第十一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根據《戒毒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但對已強制隔離戒毒2次以上的,應當直接作出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的決定。
第十二條 依法設置的戒毒康復場所應當根據收治規模配備必要的管理、醫護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員。
經當事人同意,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可以在依法設置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
第十三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戒毒康復人員簽訂戒毒康復協議,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戒毒康復期限;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違反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社區康復協議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可以由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決定,將執行地變更到公安機關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剩余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并將變更執行地的情況及時通報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決定機關。
第十五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下列管理服務:
(一)必要的戒毒康復醫療服務;
(二)心理康復和行為矯治;
(三)按照規定進行吸毒檢測;
(四)組織開展衛生防疫工作;
(五)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或者參加生產勞動。
第十六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為戒毒康復人員建立戒毒康復檔案,并在戒毒康復協議期限屆滿時將戒毒康復檔案中的有關材料轉送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