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3日農業部令第33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行政執法船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行政執法船舶是指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的專用公務船、艇,以下稱為漁政船。
第三條 漁政船實行建造審批,注冊登記,統一編號,統一規范。
第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所屬漁政船進行管理。
第五條 凡新建、改造、購置和報廢漁政船的,必須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船新建、改造、購置、報廢申請表》(格式見附件1),經批準后方可進行。未經批準,不得新建、改造、購置和報廢漁政船。
農業部直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需新建、改造、購置和報廢漁政船的,報(沿海省級漁政船經所在海區局審核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
省級以下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需新建、改造、購置和報廢漁政船的,由各省(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海洋漁政船同時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漁政船的設計、建造規范和安裝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所有漁政船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申請注冊登記,經核準后,方可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
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編號規則,對所屬漁政船編寫船名號,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船注冊登記申請表》(格式見附件2),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申請注冊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對所有核準注冊登記的漁政船,采用合適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對服役的漁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冊一次。
第八條 漁政船實行統一外觀顏色和標志。漁政船船體外部水線以上部分為白色,船首兩側用黑色宋體漢字標寫船名號。有條件的漁政船應在駕駛室外兩側上方用紅色宋體漢字標寫船名號,夜間應有燈光照明或設夜間顯示燈箱。煙囪兩側或駕駛樓兩側應刷制中國漁政徽標。
第九條 漁政船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的海區漁政船的編號為“中國漁政×××”。編號中的第一位數字為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的代碼(附件3),第二、三位數字為所屬漁政船序號。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的省級以下(含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漁政船的編號為“中國漁政×××××”,編號中的第一、二位數字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代碼(附件3),第三、四、五位數字為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漁政船的序號。省以下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漁政船的序號排列,由各省自行確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單獨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的快艇,也按上述規則編號。
漁政船備有快艇的,快艇名號為母船名號之后加“-×”,該位數代表快艇序號,由主管該漁政船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定。
第十條 漁政船的外觀顏色、標志和“中國漁政”的名稱,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批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條 漁政船必須服從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指揮,認真執行下達的執法任務。
第十二條 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執法任務的需要,調用下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船執行執法任務。漁政船被調用期間服從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揮。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漁政船從事生產、營運等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因漁業資源調查等活動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門的公務活動需使用漁政船時,應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凡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需使用船、艇時,必須使用漁政船。內陸地區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漁政船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時,必須事先報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告時應說明擬執行的任務、時間、范圍以及擬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號等有關情況。執行任務時,借用、租用的非漁政船的船名號必須清晰可見,在不影響公務的前提下還應有明顯的漁業行政執法標識。任務結束后應向批準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漁政船執行漁業行政執法任務時,有關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等具體漁業行政執法事宜,由隨船執行任務的漁業行政執法官員依法決定。
船長對漁政船的航泊安全負責,依照執法任務的要求制定航行計劃。當船上漁業行政執法官員因執法任務的需要,要求調整原定的航行計劃時,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下,船長應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按漁業船舶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所屬的漁政船配齊職務船員,按執法任務需要配備漁業行政執法官員。
海洋漁政船還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定的標準配備通訊導航設備。
第十七條 漁政船發生事故時,船長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盡量減少損失,并及時報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漁政船須按規定向漁業船舶檢驗部門申報船舶檢驗,向漁港監督部門辦理船舶登記。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水產總局《漁政船管理暫行辦法》[(79)漁總(管)字第23號]同時廢止。